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-兼评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二条
作者:
刘云生
;
景荻
关键词:
侵权责任能力
民事行为能力
辨识智能
责任阻却事由
监护人责任
摘要:
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,其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,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,有独立存在的价值.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分属不同制度范畴,前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阻却事由存在,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,无侵权责任能力人亦可能存在过错.基于政策考量,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宜设一般标准,而非个案判断.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二条存在误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,应以侵权责任能力代之.在被监护人构成侵权时,若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,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,由监护人承担责任,在监护人赔偿不力时,被监护人有财产的,需补充履行;若被监护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,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,在其缺乏赔偿能力时,由监护人补充履行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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